贵州大学行政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的公平配置和集约使用我校行政机关办公用房资源,根据国家发改委《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2014年11月)建设部《普通高校建设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2〕245号)及《贵州大学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贵州大学党群、行政及校直各单位(以下统称“学校各单位”)的办公用房的配置和使用。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行政办公用房,是指学校各单位工作人员办公室用房,以及履行职能所需会议室、接待室、保密室、文印室、档案与资料室、计算机房、服务大厅等办公附属用房和公共服务用房,属于非经营性用房。
第四条行政办公用房配置和使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定编。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日前发布《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和学校下达的机构、编制、职数,核定学校各单位办公用房使用面积。
(二)统一标准。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核定办公用房使用面积标准:正厅级每人使用面积30平方米;副厅级每人使用24平方米;学校各单位正处职每人使用面积18平方米,副处职每人使用面积12平方米,科职每人使用面积9平方米(以下统称“标准”)。
(三)统一调配。资产管理处负责核定学校各单位办公用房定额配置面积,统一调配、调剂、调换办公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出租、转借、调换办公用房。
(四)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办公用房,保证工作需要。从方便师生办事、节约利用办公用房资源出发,结合校园空间布局和建筑结构的实际,相对集中安排各单位办公地点。
(五)集约使用。学校配置一定数量的公共会议室、接待室以及办事大厅,统一调配使用,不占各单位定额面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学校配置服务大厅、信访接待、档案存放、办公自动化设施建设、值班监控等公共服务用房。
(六)公开透明。办公用房的配置、管理及使用要做到公开透明,自觉接受师生员工的监督。
第五条 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负责推进行政办公用房按标准安排、集约节约使用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学校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依法依规使用办公用房负责。
第二章 配 置
第六条资产管理处按照公房配置标准和学校行政工作人员编制总数确定行政办公用房定额总数,从严控制,不得突破。
第七条资产管理处按照标准和学校下达学校各单位的机构、编制、职数核定学校各单位办公用房定额配置面积。因特殊需要,个别单位实际工作人员超过学校核定编制数,由该单位将超编人员具体情况(配置依据、人数等)报资产管理处,由资产管理处会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组织部、人事处另行核定超编人员办公面积。
第八条 学校给予学校各单位每个编制1平方米的办公附属用房补贴面积。学校各单位原则上不单独配置会议室、接待室、值班室、保密室、档案与资料室、计算机房等,确需单独配置的,应在本单位定编额度中解决。
第九条 因工作需要、有业务特殊性的单位,需单独提出申请,由资产管理处会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机关党委、监察室核定其办公用房面积。
第三章 调 整
第十条 行政办公用房空间调整由资产管理处会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机关党委、后勤管理处等职能部门完成。
第十一条 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要按照“调新交旧”原则,在搬入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及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并移交资产管理处。
第十二条 因机构、编制、职数调整,学校各单位办公用房未达到定额配置面积的,由资产管理处按规定在学校现有行政办公用房资源内调剂解决;超过定额配置面积的,学校各单位要及时将超出部分腾退移交资产管理处。
第十三条 学校各单位办公用房超过定额配置面积的,应及时制定超额办公用房整改方案报资产管理处,由资产管理处会同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机关党委、监察室、后勤管理处审定整改方案,超额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完成整改。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四条 学校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标准安排使用学校统一配置的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借用、占用教学科研用房。
第十五条办公用房装修和办公家具配置从简,应充分利用房屋原有配置,避免浪费。
第十六条 学校行政工作人员在不同单位同时任职的,应在主要工作单位安排一处办公用房,其他任职单位不再安排办公用房。工作人员调离时,应及时将办公用房腾退移交原单位。
第五章 监 督
第十七条资产管理处负责公开学校各单位办公用房定额配置面积,公开各类公共接待室和会议室的具体地点、设施条件、配置面积、使用联系方式等信息,接受师生监督。
第十八条学校各单位负责公开本单位工作人员办公地点、实际配置面积以及自行配置办公附属用房与公共服务用房的地点、用途等信息,接受师生监督。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处要加强对学校各单位用房的监督检查,纪委监察部门要坚决纠正和查处党政办公用房管理使用中存在的各种违规违纪行为,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公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